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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者:小編 時間:2024-06-03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政府收儲條款規定的各種類型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除此,政府收儲條款規定類型用地以外的一般用地,需要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是由所在地負責收儲土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展嗎?
您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前兩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辦法》“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過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現場檢查或者接到舉報,對有證據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隱患的地塊,涉及建設用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督促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涉及農用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 “第三十七條 下列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或者用途擬變更為住宅以及商業、幼兒園、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一)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醫藥制造、鉛酸蓄電池制造、廢舊電子拆解、危險廢物處置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等行業企業用地;(二)火力發電、燃氣生產和供應、垃圾填埋場、垃圾焚燒廠和污泥處理處置等用地;(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的生產經營用地;(四)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其他建設用地。前款規定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已經收回但是尚未出讓的,由所在地負責收儲土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評估;重度污染農用地轉為城鎮建設用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評估”。 如果是由所在地負責收儲土地的人民政府而非土地使用權人/土壤污染責任人按規定開展了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相關費用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